(2017)陕0404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8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工业园某某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区某某新城某某街道办。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陕04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244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85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12768.09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晁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