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俊秀与被告李定强、孙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秀,李定强,孙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758号原告:罗俊秀,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定强,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孙秀芳(系被告李定强妻子),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罗俊秀诉被告李定强、孙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强、孙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定强、孙秀芳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俊秀与被告李定强曾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定强因开餐厅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口头约定期限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9日,李定强无力偿还,又定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否则承担两万元利息。2015年12月29日,李定强再次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之后,被告李定强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罗俊秀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定强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和利息,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定强、孙秀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定强与被告孙秀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定强因经营急需资金,在原告罗俊秀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定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俊秀名下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一年还清)到期2015.12.29借款人:李定强南部县伏虎镇西街48号。2014.12.29.证明人:王小平2015.元.8日”。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定强仍无力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定强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俊秀名下现金,140000-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到期2016年12月29日一年还清借款人:李定强南部县伏虎镇西街48号2015.12.29身份证:512922XXXXXX身份证:512922XXXXXX证明人:王小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定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付息义务。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佐证,原、被告将原借款期间的利息结算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李定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定强与被告孙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由被告李定强用于生活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定强与被告孙秀芳对该笔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定强、孙秀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俊秀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定强、孙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松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