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汤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1,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浙江省玉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玉环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抓获,同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张某与汤某1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某1给付张某面粉款30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送达前后,被告人汤某1支付张某面粉款8万元,判决书生效后不再履行。张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12月3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汤某1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风险报告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其于2016年1月4日前,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人汤某1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案发后,被告人汤某1家人支付张某面粉款22万元,违约金17万元,合计39万元,其行为取得了张某的谅解。被告人汤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调解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执行法院判决是因为资金链断裂,加上儿子汤某2交通肇事需支付巨额赔偿费;被告人归案后足额支付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岳某的证言,执行案件流程表、移送侦查函、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协助执行通知书、物证照片、财产查询信息、执行情况说明、文书送达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与债权人方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债权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