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分行与蒋学明、杨美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分行,蒋学明,杨美娟,李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分行,住所地张掖市县府街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082884-3。负责人:任明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行清收中心主任。被告:蒋学明,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杨美娟,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李珍,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蒋学明、杨美娟、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被告蒋学明、杨美娟经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学明、杨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学明偿还借款本金25912.8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419.44元,合计35332.33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杨美娟、李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蒋学明、杨美娟、李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额度为100000元,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期限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在1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商业发展。同日,蒋学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学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商业发展投入,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合计35332.3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诿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被告蒋学明、杨美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李珍辩称,贷款属实,被告确实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李珍质证后无异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蒋学明、杨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蒋学明、杨美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蒋学明、杨美娟、李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额度为100000元,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期限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在1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商业发展。同日,蒋学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学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912.8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学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下欠借款本金25912.89元,被告蒋学明应当承担继续偿付和承担违约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学明偿付借款本金2591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承担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蒋学明应按约定支付。被告杨美娟、李珍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蒋学明所借债务提供担保,由此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杨美娟、李珍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杨美娟、李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蒋学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借款本金25912.8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419.44元(利息清止2017年2月13日),合计35332.33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杨美娟、李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美娟、李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学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学明负担,被告杨美娟、李珍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 婧书 记 员 刘睿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