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荣生、夏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荣生,夏伟,葛莹,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荣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伟,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莹,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宝,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康,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夏荣生、夏伟、葛莹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夏荣生、夏伟、葛莹经本院催告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3761号民事裁定,按夏荣生、夏伟、葛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夏荣生、夏伟、葛莹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苏民申5749号民事裁定,以夏荣生、夏伟、葛莹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申请再审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范畴,夏荣生、夏伟、葛莹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驳回夏荣生、夏伟、葛莹的再审申请。夏荣生、夏伟、葛莹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荣生、夏伟、葛莹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侯正忠所欠被申请人款项并非200万元,被申请人在没有获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夏荣生卡内200万元转走的行为是违法的,夏荣生从未实际占用该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发放的2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侯正忠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授予被申请人转账权限并推定申请人对夏荣生卡内的所有款项具有处分的权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与侯正忠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曾将侯正忠出具的由南京雄州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缴纳160万元的凭证出示给夏荣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为获取担保向夏荣生出示收款凭证,申请人因此才同意提供担保。3.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所谓借款的金额和实际金额。请求提起再审。恒兴小贷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过,一审法院已经对事实进行了审理和认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夏荣生、夏伟、葛莹提交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1.还款凭证三张,欲证明侯正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不超过160万元,并非恒兴小贷公司所说的180万元。2.侯正忠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10.5万元利息,一审未查明。3.侯正忠2013年4月12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收到200万元后抵现1872361元、取走现金127639元,去向不明,侯正忠不欠恒兴小贷公司200万元。恒兴小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该款并非都是偿还本金;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侯正忠还款有限,不可能每笔都体现,恒兴小贷公司是计算总额的;证据3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夏荣生与恒兴小贷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恒兴小贷公司于次日放款,夏荣生、夏伟、葛莹提交的还款凭证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系案外人侯正忠归还其与恒兴小贷公司发生的借款,而非归还夏荣生向恒兴小贷公司的借款,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侯正忠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既非原件又无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1.夏荣生将银行卡、身份证交予恒兴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知道案涉借款被转账给侯正忠后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夏荣生、夏伟、葛莹还与恒兴小贷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并出具承诺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夏荣生对恒兴小贷公司转账的行为知情并认可并无不当。夏荣生、夏伟、葛莹主张恒兴小贷公司的转账行为未经其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系夏荣生、夏伟、葛莹与恒兴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此前侯正忠与恒兴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夏荣生、夏伟、葛莹要求在本案中查明侯正忠与恒兴小贷公司的欠款金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荣生、夏伟、葛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