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执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康云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康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02执9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穗勇。被执行人康云芳,女,汉族,1970年05月0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执行康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到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完毕,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