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香、李志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金香,李志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744号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纬二路鑫龙苑。法定代表人:钟福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香,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李志文,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王金香丈夫。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金香、李志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香、李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120267元,并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6年9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夫妻因办厂所需资金,商量以被告王金香的名义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只好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支付了借款和利息。后原告经常以电话催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金香、李志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两被告夫妻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物明细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以其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按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佣金;4、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证实被告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取贷款本金150万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522793.98元;5、(2016)赣0731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以证原告依法申请对被告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确保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被告王金香在1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愿意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金香以购买五金电器为由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7.275%,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香未按约还款,2016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1522793.98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22793.98元),履行了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双方因而成讼。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金香、李志文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应按季向原告缴纳佣金,佣金以月利率16‰(包括银行、信用社借款利息)收取。被告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7月3日,被告王金香与李志文经于都县罗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香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王金香与原告签订反抵押担保,被告王金香及房屋共有人李志文同意以其夫妻共同共有厂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与反担保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香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被告王金香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依法对被告王金香亨有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金香偿还借款本息1522793.9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文虽不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但其作为反抵押担保财产即厂房的共同共有人,已在反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其对该借款的知晓和认可,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亦予以支持。根据反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应有之意,双方约定被告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利息部分的佣金,该诉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6%计收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金香、李志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香、李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522793.98元;被告王金香、李志文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2元由被告王金香、李志文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德辉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仪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