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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玲、张杨、张彦忠、刘建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玲,张杨,张彦忠,刘建琴,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553号原告:杨红玲,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张杨,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张彦忠,男,193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刘建琴,女,193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玲、张杨、张彦忠、刘建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玲、张杨、张彦忠、刘建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杨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玲、张杨、张彦忠、刘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9900.49元(40152/365*30*3)、车辆损失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以���损失合计700084.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杨斌醉酒后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徐州市康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面疙瘩酒店门前附近时驶入对面车道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受害人张玉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玉楼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玉楼无责任。被告杨斌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被告杨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的误工费,三个近亲属均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请求法庭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但是该事故杨斌系醉酒驾驶且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向侵权人追偿,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责任,也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起点过高时间过长,应该按照三人三天计算。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红玲、张杨、张彦忠及刘建琴分别是张玉楼的妻子、女儿和父母。2016年3月7日22时左右,杨斌醉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康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面疙瘩酒店门前附近时驶入对面车道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玉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斌弃车逃逸。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楼无责任。经鉴定,张玉楼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杨斌系事故车辆苏C×××××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称案外人张赞(320303196008020012)、张玉芝(320303195608070027)、张玉娟(320303196304200886)系死者张玉楼的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原告另提供徐州市三印车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因事故损毁车辆的购买价格。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杨斌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楼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斌为涉案车辆苏C×××××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应为无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张玉楼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因《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斌在机动车辆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条款,且保险公司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被告平安保险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于人身损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杨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2584元、丧葬费336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供该三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明,亦未提供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即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电动车损坏的事实进行认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受损或者维修的事实,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6984元,因被告杨斌已经支付30000元,尚余68698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杨斌赔偿576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红玲、张杨、张彦忠、刘建琴偿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杨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红玲、张杨、张彦忠、刘建琴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76984元。三、驳回原告杨红玲、张杨、张彦忠、刘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侯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