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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蒋莺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莺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莺歌,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莺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莺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蒋莺歌驾驶湘E×××××越野车在邵阳县五峰铺镇胡桥村与沉淹塘村交界处“电鱼”时拾到1把自制疑似枪支。同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蒋莺歌在五峰铺镇板桥村“电鱼”时被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车辆内搜缴了上述自制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可有效击燃底火,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莺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吕某、��某、贺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文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莺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莺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莺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蒋莺歌在户籍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成熟,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莺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莺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伟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