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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洪峰与杜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峰,杜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187号原告:高洪峰,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被告:杜天玉,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原告高洪峰诉被告杜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天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杜天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高洪峰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院。综上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天玉支付欠款11万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杜天玉未答辩。原告高洪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7年2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天玉借原告高洪峰现金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证据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杜天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16日,被告杜天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洪峰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洪峰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月息2分杜天玉2017.2.1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天玉向原告高洪峰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高洪峰要求被告杜天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峰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10000元,时间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杜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艳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