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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7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冀HC82**号小型轿车,沿北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凌公路营子矿区15KM+386M处(寿王坟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冀H868**号小型轿车(内乘孙某甲)相撞,致使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H8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另查明,冀H86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兰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与兰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士东、刘文星的证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其中一方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孟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