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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金卓与曾祥志、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卓,曾祥志,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89号原告:魏金卓,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志,男,199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609906X8。负责人:陈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南,男,汉族,1988年1月8日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魏金卓与被告曾祥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被告曾祥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48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曾祥志驾驶赣B×××××轿车由上犹县城往社溪镇方向行驶至油石董公庙路段时,与原告魏金卓之子龙再渊驾驶的摩托车(后载龙秀木、魏金卓)相撞,造成龙再渊、龙秀木、魏金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曾祥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再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秀木、魏金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已与龙秀木协商一致,龙秀木同意原告依法应得赔偿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赣B×××××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曾祥志辩称,1.赣B×××××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魏金卓住院费13993.9元,应当返还9795.7元。3.被告曾祥志垫付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不足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3.对于原告过高的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曾祥志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县城往社溪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至上××县油石××董公庙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龙再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龙秀木、魏金卓)相撞,造成龙再渊、龙秀木、魏金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曾祥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龙再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龙秀木、魏金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金卓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于2016年10月9日在臂丛阻滞麻醉下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魏金卓住院治疗13天,住院费13993.9元。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继续悬吊固定2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及1年分别复查X线,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带药继续治疗,3-5天后术口拆线,有不适随诊。”2017年5月4日,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魏金卓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80天。原告魏金卓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赣B×××××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另一赔偿权利人龙秀木同意原告魏金卓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诊疗资料、住院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曾祥志承担70%的事故责任,龙再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魏金卓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参照本地农村务工人员收入水平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本院根据其伤情、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酌定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0天,故其误工期计103天,误工费为10300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时间13天,计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3天,计39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3天,计390元。(5)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误工期限,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之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仅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中医师建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6000元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780元;误工费、护理费11470元,属于较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147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金卓12250元。对于被告曾祥志为原告魏金卓垫付的医疗费13993.9元,被告曾祥志可依据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魏金卓赔偿12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金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曾祥志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王贵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