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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范少华与刘亚平、刘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少华,刘亚平,刘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范少华,个体经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平,自由职业。被告:刘世伟,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少华与被告刘亚平、刘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7月17日、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被告刘亚平、刘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勤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少华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亚平、刘世伟偿还原告借款18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亚平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被告刘亚平与刘世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并且上述借款均经其丈夫刘世伟同意,用于偿还刘世伟所欠债务及信用卡、孩子上学等所有费用,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亚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刘世伟都知道,第二次借款时范少华说让刘世伟去拿钱,刘世伟不去,该笔借款用于还刘世伟的信用卡、孩子上学费用和给北京的人打款用,所有借款都是事实。刘世伟辩称:该诉讼是原告与刘亚平之间恶意串通所作的虚假诉讼,且所有的借条都是刘亚平一人为原告所出具,没有刘世伟的签字,刘世伟不认可本案借款。原告今天未到庭,刘世伟请求法院在庭后对原告本人及刘亚平分别进行询问,以查明借款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发生了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本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之后,两被告2015年10月26日发生了第二次离婚诉讼(现在诉讼过程中)。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案件,系被告刘亚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第一份落款2013年7月20日,载明:今借范少华人民币10万元整,借条下方有刘亚平书写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范少华人民币10万元整;第二份落款2013年10月8日,载明:今借范少华人民币5万元整,借条下方有刘亚平书写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范少华人民币5万元整;第三份落款2014年6月12日,载明:今借范少华人民币3.5万元整,借条下方有刘亚平书写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范少华人民币3.5万元整。上述三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刘亚平认可上述借款且均系现金交付,被告刘世伟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由刘亚平经手偿还原告1万元。双方争执的焦点:1、涉本案债务的真实性;2、刘亚平认可的该债务,属于借款人刘亚平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的利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涉本案债务的真实性问题,原告举证1、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亚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少华人民币10万元整,借条下方附注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范少华人民币10万元整。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亚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少华人民币5万元整。借条下方附注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范少华人民币5万元整。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亚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少华人民币3.5万元整。借条下方附注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范少华人民币3.5万元整。刘亚平质证:无异议。刘世伟质证:三份证据在形式上完全一致,但只有刘亚平的签字,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完全是原告与刘亚平串通作假。原告举证1、原告陈述: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经营牧牛鱼府酒店的收入,该酒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机场路附近;过付形式均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用途:10万元由刘亚平经手偿还刘世伟的婚前债务,5万元由刘亚平经手偿还刘世伟的信用卡欠款;3.5万元由刘亚平经手用于两人的孩子上学的费用。刘亚平质证:无异议。刘世伟质证:原告是否经营该酒店我方不清楚。原告称现金支付虽刘亚平认可,但刘世伟不认可,刘世伟从未见过涉案的18.5万元,且10万元是一笔不小的数额,现金支付不现实。原告称5万元用于偿还刘世伟的信用卡,但在离婚案件的陈述中称偿还刘世伟前妻的欠款,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更证明其诉讼的虚假性。刘亚平举证1:提交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调取历史交易情况说明申请一份。证明我在刘世伟工作地点山西大同,在刘世伟的办公室直接转帐50000元,对方是钟纯秀,帐号开头为62×××02,尾号8059,是2013年7月30日19点38分与58分分别转出20000元、7月31日19点54分转出10000元,均转入钟纯秀的该帐号。借款10万元余下5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刘世伟。借款是我到范少华处拿的,没有证据,只有借条。原告质证:借款后转账给谁我方不清楚。刘世伟质证:交易明细是复印件,且是刘亚平自己出具的,我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显示有50000元的银行交易,其它信息和用途刘亚平无法看清。刘亚平举证2、陈述:2013年7月20日借范少华10万元后,有5万在2013年7月20日至30日内存入刘亚平工商银行卡,证据要求庭后1周提交;另外5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了刘世伟,没有证据。原告质证:不清楚。刘世伟质证:均不认可,从未见过。刘亚平称以现金形式给了远在大同的刘世伟,从潍坊到大同这么远的路途,刘亚平带现金5万元给刘世伟,而另外5万元存到银行卡,显然不符合常理的。刘亚平申请的补充举证期限届满后,未能对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刘亚平举证3、转款明细:(1)、2014年5月14日由刘亚平支付宝分二次转入刘世伟建行卡62×××44帐户上7500元明细;(2)、提交2014年6月20日由刘亚平支付宝分五次转入刘世伟建行卡号62×××44帐户上25000元明细;(3)、提交2014年6月26日由刘亚平支付宝一次转入刘世伟建行卡号62×××44帐户上5000元明细;(4)、提交2014年6月27日由刘亚平支付宝一次转入刘世伟建行卡号62×××44帐户上5000元明细;(5)、提交2014年9月9日由刘亚平支付宝一次转入刘世伟中国银行尾号8607帐户上3000元明细;(6)、提交2014年7月16日由刘亚平支付宝转入刘世伟支付宝帐户上1100元明细;(7)、提交2014年8月26日由刘亚平支付宝分四次转入刘世伟支付宝帐户上16000元明细;(8)、提交2014年8月27日由刘亚平支付宝转入刘世伟支付宝帐户上3300元明细;(9)、提交2014年10月17日由刘亚平支付宝转入刘世伟支付宝帐户上3262元明细;(10)、提交2013年7月30日19点51由刘亚平支付宝转到钟纯秀银行帐户3万元明细,上述共计99162元,证明借款真实存在,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刘世伟之前的债务。原告无异议。刘世伟质证:刘亚平提交的所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三份借条时间差距较大,但形式完全一致,第二被告完全有理由该借条与收到条的虚假性,不能仅凭第一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就认可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借款进行了交付。关于第二个焦点刘亚平认可的该债务属于刘亚平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没有证据提交。刘亚平无异议。刘世伟主张:原告主张的欠款一事,到今天开庭之前原告从未向刘世伟主张过债权,即使刘亚平认可真实存在,也是刘亚平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婚姻家庭案件49个审判实务的解答,如当事人举出一方借债的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应当根据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及用途综合判断,所以刘世伟认为该借款本身就是虚假的,刘亚平认可真实,也是其个人债务。刘亚平举证1:2014年6月12日借范少华35000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分别由刘亚平的帐户转到刘世伟的帐户,共计35000元。上述已提交转款明细第(2)、(3)、(4)笔便是。刘世伟质证:从2014年6月20日到6月27日由刘亚平支付宝转给刘世伟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如果转款真实存在,与原告和刘亚平主张的借35000没有联系。如果刘亚平是从原告处借的现金,而刘亚平主张通过其银行卡打给刘世伟,刘亚平应当对自己借出的现金存入自己银行卡应当进行举证。刘亚平举证2:借款还用于交纳两个孩子的学费,一个孩子7500元,两个15000元。具体时间段记不清了。原告质证:不清楚。刘世伟质证:刘亚平主张有三笔借款,是用哪一笔借款交的孩子学费不明确,刘世伟曾在中石油工作,年薪15万元以上,根本无需借款承担孩子的学费及生活费。刘亚平举证3:向原告所借款项13.5万元用于支付刘世伟婚前债务,钟纯秀10万元,给刘世伟35000元还信用卡,剩余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转款明细;2013年7月30日转给钟纯秀3万元,本次庭审已经提交,2013年7月31日转给钟纯秀5万元,上次庭审已提交,没有其它证据。原告质证:我方不清楚。刘世伟质证:刘亚平主张转给钟纯秀款5万元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主张转给钟纯秀款3万元也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刘世伟举证1:提交钟纯秀出具的身份证及所附注的证明,证明其在2013年7月27日才第一次向刘世伟要求还款,2013年7月31日及8月1日钟纯秀收到了刘世伟的还款10万元,收到的时间提交证据钟纯秀在工商银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帐户明细。证明钟纯秀在2013年7月31日收到还款8万元,在2013年8月1日收到还款2万元。该还款事实与第一被告陈述的在7月30日转款3万元及7月31日转款5万元不相符。原告质证:我方不清楚。刘亚平质证:钟纯秀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收到钱,但不能证明是谁转的。刘世伟举证2:提交刘世伟前妻袁芝筠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偿还钟纯秀的欠款10万元,是刘世伟与前妻袁芝筠在双方协议离婚后,袁芝筠已经将10万元于2012年5月底从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建设银行给刘世伟的银行卡存入了12万元,要求刘世伟偿还钟纯秀的欠款10万元,刘世伟不管在什么时间偿还钟纯秀的欠款,都是使用的其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刘亚平陈述2013年10月8日的5万元借款是偿还给刘世伟的前妻,刘世伟前妻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刘世伟于2012年5月11日离婚之后从未收到过由刘亚平或刘世伟转给的任何5万元。原告质证:原告不清楚事情的经过,但对刘世伟提交的证据的表现形式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刘亚平质证: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要求刘世伟提交钟纯秀收到钱款的转出方的卡号明细。刘世伟举证3:提交刘世伟建设银行信用卡帐单一份,证明该信用卡于2013年7月28日通过潍城区城关筱阳通讯设备商行套现54880元;提交刘亚平尾号6292的工商银行帐户自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银行帐户明细,证明刘世伟被套现的54880元于2013年7月30日8点52分转入刘亚平的工商银行帐户,刘亚平于2013年7月30日晚上19点38分和58分分别转入钟纯秀的帐户各2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19点54分转入钟纯秀帐户1万元,因此第一被告在以前的庭审中陈述的借原告5万元用于偿还钟纯秀的借款是虚假的;提交潍城区城关筱阳通讯设备商行工商信息记录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之间如何分配与我方无关。刘亚平质证:刘世伟提交的54880元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去刷的,上面也没有体现转到我帐户54880元。刘世伟举证4:我方申请调取的刘亚平工商银行尾号6292银行帐户明细第一页倒数第三行载明,刘亚平从刘世伟卡号套现的54880元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2853的帐户打入了刘亚平帐户54880元;该明细第一页倒数第一、二行及第二页第三行载明,刘亚平将该笔款项转给钟纯秀,说明转给钟纯秀该笔款项的来源是刘世伟。原告质证:与我方无关。刘亚平质证:刘世伟的银行卡不是我刷的,与我没有关系。关于偿还钟春秀10万元钱的来源问题,刘亚平的表述有:1、我在刘世伟工作地点山西大同刘世伟的办公室直接转帐50000元,对方是钟纯秀,帐号开头为62×××02,尾号8059,在7月30日19点38分与58分分别转出20000元,于7月31日19点54分转出10000元,均转入该帐号。(刘亚平也表述为:2013年7月31日由刘亚平工商银行卡号62×××59转入钟纯秀6222081001010343055账号50000元);2、2013年7月30日19点51由刘亚平支付宝转到钟纯秀银行帐户3万元;关于偿还钟春秀10万元钱的来源问题,刘世伟的表述有:1、偿还钟纯秀的欠款10万元,是刘世伟与前妻袁芝筠在双方协议离婚后,袁芝筠已经将10万元于2012年5月底从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建设银行给刘世伟的银行卡存入了12万元,要求刘世伟偿还钟纯秀的欠款10万元,刘世伟不管在什么时间偿还钟纯秀的欠款,都是使用的其与前妻的共同财产;2、刘世伟被套现的54880元于2013年7月30日8点52分转入刘亚平的工商银行帐户,由刘亚平于2013年7月30日晚上19点38分和58分分别转入钟纯秀的帐户各2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19点54分转入钟纯秀帐户1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刘亚平借款18.5万元,刘世伟以其答辩和质证的理由提出异议而刘亚平无异议,根据刘亚平对该债务的自认,认定原告主张的该案债务存在;对于刘亚平主张其经手借出的185000元用途去向问题,刘亚平主张通过自己的账户于2013年7月30至31日打入钟纯秀账户8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至10月17日打入刘世伟账户69162元,另外交付刘世伟现金5万元、交纳两个孩子的学费15000元,其中刘亚平对自身主张打入钟纯秀账户80000元和打入刘世伟账户69162元,合计149162元,须应将借到的现金存入刘亚平银行账户,刘亚平应当提交其向原告借出现金后经过银行转入自己账户的银行记录之证据,但刘亚平未能提供,且主张的借款各项用途数额前后不符,故不能确认刘亚平经手借出原告185000元后用于上述打款去向之主张成立,即刘亚平主张对钟纯秀和刘世伟打款数额的来源并非其主张的借款,对鉴于刘世伟在外地工作、刘亚平带着两个孩子在本地生活,所借款项不需经银行打款的用于刘亚平与两个孩子的生活消费和学费,认定刘亚平主张的打款之外的35838元(185000-149162元=35838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款项刘亚平不能证明系使用所借原告款项支出,故刘亚平认可的借款其余款项149162元去向不明,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亚平个人偿还。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刘亚平无异议。刘世伟主张:没有借款,对原告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刘亚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共计载明的借款数额185000元,刘亚平认可,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依法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不需经银行打款支出的项目生活费及学费35838元及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余149162元由刘亚平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平、刘世伟偿还原告范少华借款35838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亚平偿还原告范少华借款149162元,扣除刘亚平已经偿还的10000元,尚需偿还13916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刘亚平承担3304元,由刘亚平、刘世伟承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马泮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