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寿柏与杨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寿柏,杨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321号原告:潘寿柏,男,汉族,1947年4月2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丽,女,汉族,1980年5月4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寿柏诉被告杨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寿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被告杨丽丽,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寿柏诉称,2016年11月20日13时00分,杨丽丽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涟水县义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灰路4KM+97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75188.2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杨丽丽支付6000元。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寿柏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潘寿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288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丽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3时00分,杨丽丽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陈飞),沿涟水县义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灰路4KM+970M处时,因驾驶不慎,路口未减速,与潘寿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寿柏、陈飞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寿柏、陈飞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寿柏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73397.78元;2017年2月28日、5月8日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花治疗费300元;2017年4月7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486.3元;2017年6月23日在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花治疗费1004.2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杨丽丽垫付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寿柏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丽丽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潘寿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18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交通费340元,合计77228.2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40元(已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内赔偿66888.28元。被告杨丽丽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赔偿款内扣除后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寿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1228.28元(已付10000元,再付61228.28元),支付给被告杨丽丽垫付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7)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云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