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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建峰与贺强、王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峰,贺强,王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388号原告:石建峰,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佳,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王炼,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石建峰与被告贺强、王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王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被告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按照《购房解除协议》支付原告已付房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每月1%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为1823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原告已付房款及逾期利息为止);2、两被告按《购房解除协议》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每月1%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为2607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违约赔偿金及逾期利息为止);3、本案包含诉讼费用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在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名湖豪庭9栋1单元1803室,房价款为95万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后被告迟迟不按合同履行房屋交付,并屡屡不断提出加价,双方协商未果后,于2016年11月17日在中介的见证下达成购房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前退还原告已付的房款5万元人民币,逾期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16万元违约赔偿金,逾期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履行。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贺强、王炼辩称,1、本案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2、《购房合同解除协议》认定被告单方违约,与实际情形不符,系基于当事双方对实际情形的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合同;3、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也应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1日,贺强、王炼与石建峰在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名湖豪庭9幢1单元1803室房屋以95万元价格出售给石建峰。合同签订当日,石建峰依约向贺强支付了第一部分购房款5万元。2016年11月17日,贺强、王炼(甲方)、石建峰(乙方)、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购房合同解除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了关于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卡发起名湖豪庭9幢1单元1803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因甲方单方面提出违约并且不履行购房合同,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对解除购房合同事项进行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购房合同于2016年11月17日予以解除;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5万元,该款必须于2016年12月18日以前全额退还,逾期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16万元,该款项必须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给乙方,逾期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购房合同正式解除,甲方或乙方均不得依据购房合同提出任何形式的违约或赔偿请求。《购房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贺强、王炼未按约定向石建峰退还房款及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石建峰与贺强、王炼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又后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石建峰现主张贺强、王炼退还购房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贺强、王炼虽辩称本案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其并无违约行为,但其该主张与《购房合同解除协议》所载内容不符,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贺强、王炼还辩称《购房合同解除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情形,故其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石建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强、王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建峰购房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贺强、王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建峰违约赔偿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8元,保全费1570元,均由贺强、王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石建峰预付,被告贺强、王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建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