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书清、任焕梅、温玉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书清,任焕梅,温玉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198号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晋荣,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秀峰,男,汉族,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牛书清,男,汉族。被告任焕梅,女,汉族。系被告牛书清的妻子。被告温玉安,男,汉族。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书清、任焕梅、温玉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峰、被告牛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焕梅、温玉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牛书清与任焕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牛书清、任焕梅因养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没能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牛书清、任焕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玉安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书清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偿还过贷款本金。被告任焕梅、温玉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沁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基本法人信息。2、借款人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牛书清基本身份信息、家庭情况、贷款金额及用途。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证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贷款履行等情况。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5、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一份。证明保证人温玉安自愿对牛书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250000‰。7、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8、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9、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任焕梅是牛书清的妻子,其知道任焕梅因养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为二年,其自愿共同承担并清偿上述债务。10、保证人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保证人温玉安的妻子管素红知晓并同意温玉安对牛书清的2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催收通知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牛书清、温玉安催收过贷款。被告牛书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牛书清、任焕梅、温玉安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卫维清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牛书清与任焕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牛书清因养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被告牛书清同信用联社漳源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2500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双方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温玉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同信用联社漳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牛书清,牛书清未能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任焕梅也未偿还过该笔贷款。被告牛书清当庭陈述偿还过部分贷款利息。另查明,在被告牛书清申请贷款时,被告任焕梅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承诺愿与牛书清共同承担并清偿上述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牛书清发放贷款200000元后,牛书清仅偿还过部分利息,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能按约偿还。任焕梅作为被告牛书清的妻子,在被告牛书清贷款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书清与任焕梅应共同进行偿还。被告温玉安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牛书清、任焕梅不能按约还款时,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三被告按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书清、任焕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温玉安对牛书清于2014年8月18日向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及未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牛书清、任焕梅、温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芳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