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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阮向阳、卢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阮向阳,卢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人民路131号。负责人潘里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阮向阳,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卢魏,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宁支行)与被告阮向阳、卢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向阳、卢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93.88元、前期利息13139.3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354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7月8日,被告阮向阳因进购饮水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农行武宁支行申请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3年,借期内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6.903%,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年利率10.3545%。被告卢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向阳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阮向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3.88元、前期利息13139.38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阮向阳、卢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阮向阳因进购饮水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农行武宁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卢魏为该款提供担保。三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合同在通用条款中约定:“第一条借款1.1农户小额贷款以“金穗惠农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超过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仅能办理自助还款……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见特别条款……9.3最高额保证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在特别条款中约定:“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9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1种方式确定:2.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被告阮向阳、卢魏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后被告阮向阳根据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使用了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阮向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3.88元、前期利息13139.38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阮向阳在额度期限内向原告所贷的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7日,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借款申请材料、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向阳因进购饮水机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卢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阮向阳发放贷款30000元,则被告阮向阳应按约全额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阮向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69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按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阮向阳向其支付前期利息13139.3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354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魏虽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9693.88元,前期利息13139.3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354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阮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