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7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淑英与范树森、马静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淑英,范树森,马静,范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1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淑英,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执行人:范树森,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执行人:马静,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执行人:范洪江,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178号赵淑英申请执行范树森、马静、范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江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房屋产权已于2014年就过户登记给他人所有,待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标的进行确认后再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江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