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832号并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建勋诉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勋,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832号并848号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男,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娜,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云台村。法定代表人:刘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勋诉被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本案与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做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娜、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自2017年1月18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医疗门诊费、邮寄复印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44391.1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起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同年7月11日工作时从木凳掉下摔伤,经过多年的诉累,多次的工伤认定,现原告构成工伤和伤残十级的事实已被确定。原告对工伤赔偿待遇的仲裁裁决有不服之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李建勋工伤的事实,但对原告所受伤害的部位、受伤程度等级不予认可,原告李建勋的受伤程度没有其所述的那么严重。原告李建勋的部分请求没有根据,其伤残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李建勋系左足外伤,没有骨折,无需停工留薪。2011年9月19日李建勋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结清其全部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认可李建勋为工伤,但是对李建勋所伤害的部位、伤的程度及伤残登记均有异议。故不同意李建勋的工伤待遇的请求;二、谢屯医院出具的“关于李建勋伤情治疗及其质疑的答辩”、及“居民健康档案袋关于李建勋来谢屯中心医院就诊的情况汇报”内容证明了诊断结论是“左足皮肤裂伤”;三、关于工伤认定书(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1059号)认定伤害部位“左足”诊断结论是“左足皮肤裂伤”;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53号认定伤害部位“双足”诊断结论是“双足骨折”,而该结论又认定是卫生院与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会诊,这个认定是没有根据的。没有会诊的事实;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3号认定伤害部位“双足”诊断结论是“双足骨折”任何一个诊断书均没有“双足骨折”的记载,故认定“双足骨折”没有事实根据。四、大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因工伤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2份中的鉴定编号G130066通知单中所确认的“右腓骨头骨折,左足外伤”与鉴定编号G150120通知单中所确认的“右外踝骨折,左足外伤”比较发现,鉴定的伤害部位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右腓骨头骨折”,一个是“右外踝骨折”,二者的骨折部位是不一样的。同时还有一个重要的事项就是“左足外伤”,而不是左足骨折。另外,屹宁公司与李建勋、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一案,屹宁公司已经向辽宁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五、李建勋的部分请求没有根据,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故其十级伤残没有事实根据。李建勋硬蛋提交全部的诊疗记录拍摄的X光片及用药明细。仲裁裁决书第一、二、四、五项裁决没有根据,因李建勋没有骨折,根本无需停工留薪。且2011年9月19日李建勋为屹宁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工资,谢屯工资全部结清。总之,李建勋的伤没有那么重,故其请求原告不予认可。并案被告李建勋辩称:不同意并案原告屹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工伤认定、鉴定结论,并案原告应该赔付李建勋相关的工伤待遇,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完全不成立。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到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没有为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7月11日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在工作工程中摔落致双足受伤,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建勋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的决定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屹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屹宁公司的上诉。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此次受伤没有住院治疗。2011年9月19日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向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艳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李建勋收到屹宁公司给付的工资2000元,并明确原、被告之间工资已结清。2016年6月16日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大连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要求解除与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表示同意,故��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没有为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多数没有时间记录以及使用人的相关信息,且该组证据多数并非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就医所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案被告)李建��确实存在为治疗工伤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事实,结合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中载明的时间及同时期同路段车票价格,本院酌定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为439元。结合本案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为4948.4元。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在庭审中称其工资为230元/日,而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屹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应就本案工资标准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的工资标准为230元/日。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工时制度进行明确约定,本院按照21.75日/月计算本案案涉薪酬。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于2011年7月11日在工作中摔落受伤,2015年12月2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建勋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被告(并案原告)屹宁公司应赔付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30元(230元/日×21.75日/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17.5元(230元/日×21.75日/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222元(603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20元(230元/日×21.75日/月×8个月)。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关于邮寄费、复印费、查询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不属于治疗工伤所花费,故本院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与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支付医疗费用4948.4元、交通费用439元;三、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30元;四、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17.5元;五、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222元;六、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20元;七、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公司负担,并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屹宁纳米涂料(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静贤审 判 员 杨冬冬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