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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潘志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波,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5月23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7月25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8时许,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鹿寨县鹿寨镇波井村某某屯XXX号被告人潘志波家的三楼查获火药砂枪一支。经鉴定,该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志波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庭审中其辩称公安民警到其家搜查枪支时,其当时正在邻居,后来其妻子打电话通知其回家,回到家后其自动将枪支上交公安民警;潘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8时许,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家住鹿寨县鹿寨镇波井村波井屯的潘志波家中藏有枪支,曾经见其拿出来打鸟。接报后,公安民警立即赶到潘志波家中进行查处。公安民警赶到潘志波家时,潘志波本人在家中,公安民警向其出示警官证和搜查证后,开始对其住宅进行搜查。民警在搜查过程中,同时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律法规宣传,当公安民警搜查到其房屋三楼一杂物房时,潘志波承认其藏有一支鸟枪在该杂物房内,随后其主动从杂物房里的一堆木头里拿出一支枪交给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当场将该枪支予以扣押。之后公安民警将潘志波拘传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讯问,潘志波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潘志波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该枪支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有效击发,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7年5月8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该枪支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潘志波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本案涉案枪支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波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志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志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鹿寨县公安局已收缴的被告人潘志波的枪支一支,本院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潘志波辩称公安民警到其家搜查时,其并不在家,后其接到妻子的电话后才赶到家中并自动上交枪支,潘志波提出的此节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潘志波亦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潘志波提出的缓刑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志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志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潘志波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廖连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