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芳与被告卢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卢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21号原告:刘芳芳,女,1981年7月2日生。被告:卢珉,男,1980年3月20日生。原告刘芳芳与被告卢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卢珉向刘芳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刘芳芳多次催要卢珉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卢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芳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被告卢珉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卢珉身份证能够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芳芳与卢珉系生意场认识朋友。2017年1月20日,卢珉以赔偿他人车辆损失急需借钱为由,向刘芳芳借款20000元。刘芳芳以随身携带现金和从银行取出的部分现金凑足20000元,与其丈夫一道在峨山县城江滨花园小区附近向卢珉交付了借款。同时,卢珉向刘芳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芳芳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欠款人:卢珉。庭审中,刘芳芳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请求法院判令卢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刘芳芳与卢珉间以《欠条》形式签定借款合同,并由出借人实际交付货币给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刘芳芳与卢珉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共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经刘芳芳多次催要,借款人卢珉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卢珉未尽协助履行义务,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出借人刘芳芳要求借款人卢珉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芳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施绍宏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人民陪审员 李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曹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