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758号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梁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女,该公司清华园项目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媛,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刚,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三年共计3462元(自2014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电梯费三年共计1440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4日-2017年12月3日),物业费及电梯费总计490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欠费总额日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1.2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49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常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清华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常刚是清华园小区13号楼2单元12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清华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清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保、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消防管理、公共绿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每年度首月10日前交纳费用,逾期未交纳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一并作出约定。原告为清华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3,462.05元(1.2元×80.14平方米×36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电梯费,共拖欠电梯费1440元(480元×3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49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欠费总额日3‰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资质证书一份、《清华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张、缴费通知单(附联)及张贴照片各三份、照片16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清华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约定了每年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协议中约定每年度首月10日前交纳费用,故被告每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应自该年度的1月1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462元、电梯费1440元,合计49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以11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以11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以11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国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