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18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11年5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马立总,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泉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泉村委会向王某某发放征地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泉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马泉村委会分配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公摊补偿款,依据该分配标准,原告应该和其他成员一样获得14500元的补偿款,但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给原告给付该笔补偿款。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的补偿款,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马泉村委会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农村补贴明白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系被告马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情况说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公示复印件、(2017)甘010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原告王某某出生后其户口随其母户籍落户在马泉村,且在该村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6年,政府建设东川物流园区等项目征用了马泉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拨付到村委会后,马泉村先后召开“三委”协商会、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制订了土地被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以户为单位进行了投票表决。2017年1月3日、14日,马泉村委会对土地被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的投票表决结果予以公示,其中“4外孙子只有一人参加分配,同意票数454票,不同意票数309票;根据投票结果决定如下:第四条参加分配”。2017年1月16日,马泉村委会向东川镇人民政府提交《马泉村公摊分配方案的请示报告》,该请示报告载明“马泉村2016年公摊地征地拆迁补偿款为44258843.88元,……人均分配额为:14947.76元”。后被告马泉村委会按表决结果向村民发放了人均份额为14500元的土地补偿款,马某某的子女胡亚楠、马光涛和王某某作为外孙,只有马光涛一人分得了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份额14500元。被告马泉村委会根据分配方案因外孙子只能由一个人参加公摊分配而其他子女(原告王某某)不能参加公摊分配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享有的分配份额,未向原告王某某发放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原告认为被告马泉村委会不给其发放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分配份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征地补偿款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马泉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有。原告王某某具有马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共有权。马泉村就征地补偿款发放制定分配方案,并先后召开“三委”协商会、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最后以户为单位对该分配方案进行投票表决,该分配方案的投票表决虽在程序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国目前农村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自治权的习惯做法,但排除在本村挂户嫁出的姑娘其子女只能由一个人参加公摊分配,而其他子女不能参加公摊分配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享有的分配份额,与国家现行法律、政策相违背,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泉村委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泉村委会在向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马泉村公摊分配方案的请示报告》中载明人均分配额为14947.76元,根据(2017)甘0104民初51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泉村委会当庭认可人均实际分配额为145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可以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马泉村委会实际向村民发放的份额为145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4500元,该请求未超出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征地补偿费人均份额1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