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香兰与武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兰,武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初22号原告刘香兰,女,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荣,男,193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系刘香兰丈夫。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政府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19375J。法定代表人廖卓文,县长。委托代理人方斌,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香兰诉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孟繁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虹菁、张文燕以及人民陪审员刘庆红、黄进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及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原告刘香兰的委托代理人钟梅雄、王志荣,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向王志荣发出武厢政[2013]115号《关于王志荣与王启林自留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场(附图1的BDE地块山场和附图2山场)为王志荣自留山。原告刘香兰认为该处理决定将没有自留山的王志荣确认为有自留山,对此不服,于2017年3月27日向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武政行复[20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香兰诉称:原告为武平县城厢镇垇坑村连塘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志荣为城镇户口,不属于垇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林业三定划分自留山时,因笔误将本应为原告的“茶头窝”“竹头窝”自留山经营者登记为王志荣。2013年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将没有自留山的王志荣确认为有自留山。王志荣为此申请行政复议、历经一、二审诉讼程序。王志荣的上述行为并不是原告与王启林就自留山权属发生争议,也不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仅申请了本案一次的行政复议,并没有二次申请复议。武平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再次申请复议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认作出的武政行复[20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政行复[2017]7号)复印件,证明武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复议不予受理。2、关于王志荣与王启林自留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武厢政[2013]115号)复印件,证明武平县城厢镇政府对王志荣、王启林自留山进行决定,王志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分得自留山。3、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政府登记错误,自留山系刘香兰享有。4、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其有向村里等部门申请将王志荣名字变更为刘香兰,王志荣为教师,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自留山证。5、关于王志荣同志退休的批复(武政教(1998)人字150号)复印件,证明王志荣为教师,1962年8月参加工作,1998年11月退休。6、刘香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香兰的户口登记信息,家庭成员包括其母亲、儿女等6人。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自留山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划分的,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将其登记在王志荣名下,原告与王志荣系夫妻关系,不属于与争议山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王志荣作为户代表已向城厢镇人民政府申请自留山权属争议处理,并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对城厢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部分。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刘香兰),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据2、关于王志荣与王启林自留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武厢政[2013]115号)复印件,证明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证据3、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自留山是登记在王志荣名下,但王志荣是家庭户代表,是否登记在刘香兰名下,系另一行政行为。证据4、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该申请报告经调查核实,确实王志荣分到自留山,户主为刘香兰,应以变更登记形式进行处理。证据5、关于王志荣同志退休的批复(武政教(1998)人字150号)复印件,证明系原告申请复议的材料。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香兰是户主。自留山是家庭户进行登记,王志荣代表的户,不是个人。自留山没有使用期限。证据7、《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通知书》(武政行复〔2013〕14号)复印件;证据8、《武平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政行复〔2013〕14号)复印件,共同证明王志荣对争议山场登记在表五035899自留山证与王启林的自留山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王志荣作为家庭户代表有进行过行政复议。证据9、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0、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证据11、武平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复印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政行复〔2017〕7号)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福建省行政执法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经本院庭前交换证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武厢政[2013]115号处理决定并没有送达给原告,是原告经过查询,申请复议前几天才知道该文件。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志荣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不能分得自留山,登记错误。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志荣是教师,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刘香兰是户主,且王志荣与刘香兰的户口不在一起。证据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1,认为不清楚公文处理单;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政行复〔2017〕7号)、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证据2、3,被告认为该决定书原始登记档案中是王志荣,在未变更前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登记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自留证是以家庭户进行登记,刘香兰不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该决定是有效的。证据4,被告认为申请报告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政行复〔2017〕7号)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证据5、6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1、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定案有关联,本院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后采纳认定。经审理查明,王志荣与王启林因“茶头窝”自留山的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9月2日,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作出武厢政[2013]115号《关于王志荣与王启林自留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附图1的BDE山场与附图2的山场确认为王志荣自留山。王志荣对此不服,申请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武平县人民政府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王志荣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志荣的起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行终字第62号生效裁定,维持了武平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原告刘香兰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作出武厢政[2013]115号《关于王志荣与王启林自留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武政行复[20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刘香兰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刘香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复[20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刘香兰对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不服向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虽然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是作出复议决定,但原告是对被告的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故武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在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中,一方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另一方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人,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对象,为受行政管理约束或有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条件,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有关申请人的规定,作为复议机关的武平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城厢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可另行处理,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香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刘庆红人民陪审员  黄进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卢维善书 记 员  林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