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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立广与张志林、高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广,张志林,高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44号原告:陈立广,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志林,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高淑华,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陈立广与被告张志林、高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林、高淑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当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当场支付了房款100000元。2016年8月1日我找被告要求其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现已联系不上被告。现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张志林、高淑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广为新分户农户与被告张志林、高淑华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经宋连伟介绍,二被告同意将坐落于长岭县利发盛镇四家子村张立本屯的四至为南至道、北至道、东至道、西至张虎林中间墙的8.5间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立广,陈立广经宋连伟将全部房款交给二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2016年8月1日前二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如约接收房屋时二被告已搬离原住址下落不明,该房屋空闲。现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金额为100000元的房款收据,并有证人宋连伟出庭证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枚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为新分户农户,故双方对房屋的买卖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立广与被告张志林、高淑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甘晓亮人民陪审员  高万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鸽-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