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玉珠与李娜、王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珠,李娜,王海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471号原告:张玉珠,男,1935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旭。被告:李娜,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王海斌,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俄罗斯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原告张玉珠与被告李娜、王海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珠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旭、被告李娜、王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3049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2497.25元。被告李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海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需要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医疗费需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较大,自身存在身体老化病症,需剔除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用。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海斌,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2017年3月21日10时许,李娜驾驶冀B×××××号车辆在遵化市阳光家庭养老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张玉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珠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珠无责任。原告张玉珠伤后被送往遵化市第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6天,共开支医疗费32497.25元。另查,被告李娜已为原告张玉珠开支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2497.25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娜所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玉珠的32497.25元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22497.25元)。被告李娜已为原告张玉珠支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张玉珠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珠医疗费32497.25元。二、被告李娜已为原告张玉珠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张玉珠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向被告李娜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