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伙星与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伙星,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865号原告郭伙星。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建。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伙星诉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王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伙星、被告天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伙星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淘宝网天猫超市购买了被告10罐“江中牌乳清蛋白营养强化蛋白质粉固体饮料”,共计付款1485元。该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产品所含能量为1563千焦、蛋白质25克、脂肪4.2克、碳水化合物30克、纳300毫克。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能量计算公式计算,上述产品每100克所含能量实际应该是1090千焦,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份的标示值明显为虚假信息,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原告摄入能量不足,损害了原告身体健康。请求判决:被告天翌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148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4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3日淘宝网网络订单信息。以证明订单交易成功。2、产品网页描述。以证明被告当时对产品在网页描述的内容。3、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照片,以证明产品在实物上描述的能量为1563千焦。4、原告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天翌公司辩称:被告所出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流通资质和渠道。被告销售的产品虽在能量数值上存在误差,但只属于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及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赔偿。原告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该产品也并非人体所需能量的主要来源,原告索赔前提不存在。原告并非以消费产品、服务为目的的消费者,系滥用诉权,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上海易庭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2、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3、江西江中饮料厂商标注册证(第4717741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上述三组证明拟证明涉案产品具备合法生产、流通资质,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易记录已无法找到,该证据只是截图,无法核实。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品表面标示的功能数值仅供参考,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必须公布的数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1、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站在被告开办的天猫超市购买了江中品牌乳清蛋白营养强化蛋白质粉900g固体饮料十罐,单价299元,优惠后共支付货款1485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了全国总经销为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并标示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产品项下,能量1563千焦、蛋白质25克、脂肪4.2克、碳水化合物30克、钠300毫克等。原告收到产品后,未实际食用,认为该产品能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诉至本院。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示的任何营养,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五)项营养标签标准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衔接规定,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实施后,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第(二十三)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该规定所附表2显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乙醇(酒精)、有机酸、膳食纤维对应的折算系数分别为17、37、17、29、13、8。据此,本案涉案产品计算后的能量应该是1090.4千焦(蛋白质25克×17千焦/克+脂肪4.2克×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30克×17千焦/克),但该产品包装错误标为1563千焦。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诉求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故依据原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诉求,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关于返还货款的问题。原告郭伙星近二年来多次以所购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数倍惩罚性赔偿金,有“职业打假人”之嫌。“职业打假”虽对净化市场、规范商品交易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打假”很多只属于商品标示问题,真正涉及商品质量的很少,且“职业打假人”均以牟利为目的,其选择性打假、“钓鱼”打假等行为,又明显构成对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破坏,因此,消费者和国家执法机关均希望能把有限的社会力量和公共资源用于打击、规范制假售假行为中,而不是用于支持“职业打假人”牟利。故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也应当守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严格区分真实的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保护消费者正常的消费需求而非牟利性消费。本案中郭伙星以牟利为目的,先购买存在标示瑕疵的保健食品,再向销售商主张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食品不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合格产品,且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基本法律原则,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鉴于郭伙星所购买的商品确实存在商品标签所载能量值与实际数值不符的缺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故对原告郭伙星要求被告天翌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1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天翌公司销售的江中品牌乳清蛋白营养强化蛋白质粉,除包装标签上所载食品能量数值存在差错外,产品其他元素含量和功效的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异议。郭伙星并未食用该产品而出现身体不适,也无法证实该产品属不合格保健食品,缺乏足信证据证实该保健食品会造成人身健康危害。故该保健食品标示瑕疵的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郭伙星以牟利为目的购买该产品后,向被告主张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伙星货款1485元,同时原告郭伙星将其所购买的十罐江中牌乳清蛋白营养强化蛋白质粉900g固体饮料退还给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郭伙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原告郭伙星负担570元,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