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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19时30分,在本市规定的禁渔期间��窜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小包新村上丰西路近外环线的一河道处,使用蓄电池、能量释放器、网兜等自制的电捕鱼工具在该河道内进行非法捕捞渔类,至当日20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投入河道予以放生。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认定,刘某某捕捞水产品使用的是电捕鱼的方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