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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詹兴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兴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兴坤,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一审判决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兴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兴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兴坤于2017年4月19日08时许,饮酒后没有驾驶资格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城厢镇特产城往龙凤都城方向行驶,途经西二环路曲斗香酒厂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詹兴坤于2017年4月19日8时48分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94mg/100mg。归案后,被告人詹兴坤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詹兴坤提供其住所地村委会的帮教证明,并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兴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帮教证明、罚没款收据、被告人詹兴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兴坤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兴坤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兴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詹兴坤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詹兴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兴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萍书记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