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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正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斌,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2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正斌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凤卧湾南路3号温州佰特皮件有限公司,以翻围栏方式进入该公司,盗走公司内铜模具约7.5公斤,后以废铜价格予以销赃。2.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正斌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公司,盗走公司内模具约7.5公斤,后以废铜价格予以销赃。3.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正斌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公司,但未盗得财物。4.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正斌窜至水头镇“尚某人生”洗浴店门口,盗走庄某停放于附近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个(共价值人民币362元)。案发后,被盗电瓶3个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黄某、庄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监控视频,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正斌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中第三节盗窃系未遂及第四节盗窃有部分违法所得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继续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正斌退赔违法所得铜模具15公斤、人民币90.5元,分别返还被害单位佰特皮件有限公司、失主庄明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