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再次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武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定边县其他村民五十余人,以安G24-36井场占用土地有争议为由,采取挖路、围堵等方式阻挡中国石油川庆钻探长庆钻井总公司40012Y队打井施工作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警登记表、证人武某甲、冯某某、吴某甲、常某某、吴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丙、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汪某甲、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电话通话记录、提讯单、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员建议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同案犯武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施工井场占用土地有争议为由,伙同其他村民多次到中国石油川庆钻探长庆钻井总公司40012Y钻井队工地阻止施工,致使钻井队工程长时间停工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在他人的指使下,与其他村民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积极参加者,且其作用相对较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贺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