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江诉被告(反诉原告)段士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江,段士东,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89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江,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曹泽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德利,河北承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段士东,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法定代表人占有志,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冉,男,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牛建来,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崇文区。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江与被告(反诉原告)段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江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双峰寺镇西坎村搬子沟的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31年5月9日,并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或矿山征用时,荒山转让合同有效期内土地征用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领取了原告应得的修路补偿款40000.00元,且原告承包的荒山已被征占,原、被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退还荒山转让款85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被告立即返还占路补偿款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段士东辩称,原告所认为合同无法实现的事由,实际上是原告在自主经营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并不是合同解除的事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月,原告在受让荒山范围内进行非农建设,受到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非法建筑被拆除。原告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是其经营过程中与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状态。第三人承建承德至隆化县铁路过程中,只占用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小部分荒山,未占用部分仍可正常使用,原告不能以部分占用为由解除合同。更何况,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土地征用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也就是说即使遇到征收、征用的情况,原告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要���第三方以补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本案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恢复到初始状态,本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到2013年,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原告进行非农建设,将原始的植被、树木破坏,解除合同将使被告的损失无法挽回。原告请求返还占路补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实际上原告要求返还的占路补偿款被告并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更没有领取过,被告仅收取过第三人的租赁费用450000.00元,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第三人为了施工需要临时租用被告的另一块场地的租赁费,该场地与本案合同土地无关。再者,假设原告所称的补偿款存在,原告也应当向征用人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最后,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路不在转让给原告土地的四至范围内,假设本案存在占路补偿款,该笔款项也应当归属被告。综上,本案中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应当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款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义务,将约定范围荒山使用权交给原告,但合同履行至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转让款100000.00元,仍有50000.00元未付,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欠付转让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前两个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占用土地是村委会与被占土地的当事人共同确定,并且我单位已经补偿完毕,我单位在占用土地中,不存在原告状称的占路行为,其次根据向村委会了解,村里的路都是村民集体所有,原、被告都不对路享有任何的��利。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占路补偿款。被告(反诉原告)段士东反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约定范围荒山使用权交给原告,但原告仅支付转让款10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表示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5万元。2009年5月16日,被告已将荒山交付给原告所有,在交付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被告应该知道在两年内向原告主张剩余款项的权利,至今已经是8年,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没有履行帮助原告进行鉴证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土地开发,而后口头约定,被告放弃后续的5万元的转让款。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支付5万元转让款。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2、承隆改线工程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将转让的土路征占;3、照片一组9张,证明第三人占地后没有复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建4米宽的道路,修路款是原告出资4万元,所以路的补偿款4万元应该由原告所得。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土地的原始状态是有树和植被。证据2就原告承包范围之内与第三人形成的租赁形式,是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并且明确约定,已经支付了租金。租赁协议达不到原告的第二点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与第三人的答辩一样,占路不存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单位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同意被告的质证观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01年证字1号鉴证书一份与“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2、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3、��隆改线工程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一份;4、谷歌地图网页截图两张;5、双桥区国土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与原告转让荒山时没有出示2001年证字1号鉴证书,对于土地如何分配,原告不知情,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征地的赔偿款应该有原告享有。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合同约定,但被告段士东已经将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赔偿款的权利应该由原告享有,转让期间2009年5月19日至2031年5月19日表明合同届满前修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因付款是在公证或鉴定之后,被告才能领取赔偿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图像与本案有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基于行政处罚书,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因为第三人占地导致的。第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4、5与我单位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上述证据,经过合议庭审核,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双峰寺镇西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受让搬子沟东至石斧子梁杠、西至西南沟梁顶、南至三道窝铺梁顶、北至沟门道北边的荒山,出让期限三十年,自2001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19日止。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西坎村搬子沟东至段士东地边(留够4米通道),往西占够150米盖房之用、南至山根、北至北山根的四荒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转让费15万元,在签订合同,一切手续办妥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或矿山征用时,必须由原告(反诉被告)洽谈,被告(反诉原告)必须予以协助,在此荒山转让合同有效期内,土地征用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被告(反诉原告)无权干涉。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及村委会各一份,经公证或鉴证后付款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签字,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西坎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转让款10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将转入土地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2013年,承德至隆化铁路改线,新线路途经原告(反诉被告)所受让的土地,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德至隆化线改线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与15日与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原、被告分别收取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德至隆化线改线项目部给付的临时占地费81630.00元、4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土地所有人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西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约定该合同经公证或鉴证付款后��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给付了100000.00元转让款,被告(反诉原告)将转让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已预见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让土地可能被国家征占或矿山征用,但合同中仅约定了土地征用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并未约定如国家征占或矿山征用时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不能实现。同时,承德至隆化铁路改线线路仅占用原告(反诉被告)受让的部分土地,不足以影响原告(反诉被告)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领取了40000.00元的占路补偿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占路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承德至���化铁路改线线路占用原告(反诉被告)受让的部分土地,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剩余50000.00元转让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士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5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