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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凡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盼,张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028号原告:孟凡盼,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峰,男,1979年3月12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民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胡佩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盼与被告张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张小峰、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495.13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8,967.23元(158.06元/天*120天)、护理费11,854.52元(158.06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1,2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联民村6组,张小峰驾驶沪RZXX**(临)号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张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小峰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后其给过原告15,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5,000元。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中2016年9月8日、11月14日无病史记录,外购药6,538元无医嘱不予认可,要求扣除饮食费184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陪护费无具体时间,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不需要14个脊柱后内固定系统,故对住院清单中脊柱后内固定系统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自愿使用的一次性材料,对原告治疗未起到必要作用,且是非医保,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骨折等伤情,于2016年8月19日在全麻下行L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威高)。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76,311.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184元,含外购药6,538元)。原告于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80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凡盼因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已含取内固定物时间)。附注:被鉴定人孟凡盼取出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RZXX**(临)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小峰,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松江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参与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但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暂停缴纳。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张小峰为原告合计垫付现金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临时行驶车牌号、居住证、养老保险清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赔案处理单、维修发票及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被告张小峰提供的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权利人为张小峰的车辆即事发时牌号为沪RZXX**(临)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张小峰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76,311.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184元,含外购药6,538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对于2016年9月8日、11月14日两张票据,虽无病历对应,但该费用系原告告至仁济医院领取摄片所产生费用,本院对该费用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5月15日的票据,因该票据并无相应病历对应,无法得知原告诊察内容,故本院对该22元的票据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非医保费用及内固定、一次性材料等费用,均是患者在治疗过程中遵从医院的指导和建议,为更好的治疗病情及康复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本案直接相关,故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予200元。3、鉴定费,确认为2,85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对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居住、工作等情况进行了举证,但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反映出事发前一年原告是否实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按照本市农村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及其年龄,确认该项为51,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5,000元。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酌情给予2,250元。7、护理费,原告于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产生了一天80元的护理费,其余期限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共酌情给予3,040元。8、车辆修理费,确认为1,200元。9、交通费,酌情给予200元;10、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11、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基本可反映其工作情况,但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尚显不足,故本院酌情认可9,200元。综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611.1元。被告张小峰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因其为原告垫付钱款15,000元,故扣除应付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小峰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盼各项损失合计151,291.1元;二、原告孟凡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小峰钱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7.88元,由原告孟凡盼负担1,121.07元,被告张小峰负担1,42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