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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诉被告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7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彭青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强铭,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高菊秀,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罗瑞长,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赛珠,女,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蕊云,女,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合支行)诉被告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合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9128.17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令原告对四被告抵押物六合区雄州街道XXX路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强铭(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罗强铭借款111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房,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将六合区XXX道XX路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6月27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一次性发放贷款111万元给被告罗强铭指定账户。现被告多次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被告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辩称:贷款是事实,尚欠本金数额与原告说的一致,但希望还款能宽限一段时间,自行处置案涉抵押房屋后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强铭与高菊秀系夫妻关系,罗瑞长与缪赛珠系夫妻关系,罗瑞长与罗强铭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19日,原告工行六合支行与罗强铭(借款人/抵押人)、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罗强铭借款111万元用于购置商用房,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6月12日,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罗强铭贷款111万元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将南京市××××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29日,罗强铭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向罗强铭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1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领取编号为苏(2017)宁六不动产证明第001493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11万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罗强铭已经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379128.17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1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罗强铭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亦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四被告归还本金379128.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在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借款本金379128.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对被告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道XX路X号XXX室房屋〔苏(2017)宁六不动产证明第0014939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应付债务范围内(以111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1507元,由被告罗强铭、高菊秀、罗瑞长、缪赛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阚 莹审 判 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汤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