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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虞城县总工会与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总工会,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河南省工会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253号原告:虞城县总工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胜利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吕保军,主席。委托代理人:李丕振,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东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新行,校长。原告虞城县总工会诉被告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丕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工会经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根据《工会法》、《工会章程》有关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第三届工会委员会,并向原告提交了《关于建立工会委员会的报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下发虞工发[2016]57号《关于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工会委员会成立的批复》。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一直没有交纳工会经费。被告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关于建立工会委员会的报告,2、关于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工会委员会成立的批复。证据1、2证明被告成立了工会组织,应当缴纳工会经费。3、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虞城县支行发放工资的证明。证明被告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发放工资总额为15707099元。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按照法定程序成立工会组织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虞城县支行发放工资记录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根据《工会法》、《工会章程》有关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了第三届工会委员会,并向原告提交了《关于建立工会委员会的报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下发虞工发[2016]57号《关于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工会委员会成立的批复》。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没有交纳工会经费。自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共发放工资15707099元。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工会经费的来源明确规定“(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被告依法成立了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交纳工会经费而没有交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共发放工资15707099元,应当交纳工会经费314141.98元(15707099元×2%),而原告仅主张20万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河南省工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虞城县总工会拨缴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会经费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