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小娥申请执行裴正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娥,裴正八,裴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刘小娥,女,192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执行人裴正八,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执行人裴春国,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刘小娥申请执行裴正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据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439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裴正八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刘小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裴正八、裴春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裴正八、裴春国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小娥赔偿款19639.54元,案件受理费1247.5元,执行费48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裴正八、裴春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43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世刚审判员 孙大禹审判员 黄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包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