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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7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屯留县西贾乡西魏村。原告冯某某,女,2010年11月29日生,汉族,屯留县西贾乡西魏村,系原告张某某女儿,住本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冯某某之母。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被告朱某某,男,约40岁左右,汉族,现住长治市祥和小区。原告张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住院医疗费、医疗器材辅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72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伤残鉴定现尚未作出,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主张伤残费用及与伤残相关联的费用。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屯留县城欲去长子县,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一中南校区“T”型平面交叉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时,车辆失控,将前方同向左转弯已停车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带冯某某)碰撞,二轮电动车倒地后又与段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1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屯留县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两原告属骨折,建议转院,两原告又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本起事故归根结底是由于被告李某某的各项违法所致,因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下午,李某某驾驶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屯留县城欲去长子县,17时10分许,李某某驾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一中南校区“T”型平面交叉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时车辆失控,将前方同向左转弯已停车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带其女冯某某)碰撞,二轮电动车倒地后又与段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冯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冯某某、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冯某某被送往屯留县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张某某、冯某某属骨折,建议转院,张某某、冯某某又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李某某支付。张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裂伤。冯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出院医嘱均为:出院后继续进行左下肢支具外固定。李某某系晋XXXX**号车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该车系其2016年从朱某某处购买,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经核查,张某某在本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27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伙补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含停车费)1000元,误工费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123天,每日计算100元,为12300元,护理费酌情计算90日(若90日外仍需护理另行主张),护理费张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即无证明人签字,亦无对外公章,护理费每日依服务业标准计算100元为9000元,电动车车损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与伤残相关联的费用由张某某另行主张,上列损失总计为30353.35元。冯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伙补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含停车费)1000元,误工费不支持,护理费酌情计算90日(若90日外仍需护理另行主张),护理费冯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即无证明人签字,亦无对外公章,护理费每日依服务业标准计算100元为9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与伤残相关联的费用由冯某某另行主张,上列费用总计为137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驾车将张某某、冯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在民事赔偿中无减轻、免除事由,故张某某、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李某某应全部进行赔偿。朱某某作为事故车辆出卖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0353.35元,赔偿原告冯某某13770元。二、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张某某、冯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