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806汪飞、张兰兰与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飞,张兰兰,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806号原告:汪飞,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张兰兰,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公司经理。原告汪飞、张兰兰与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飞、张兰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飞、张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办理本案所涉商品房权属登记所需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成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所需之条件;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未提供办理涉案商品房权属证书条件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9445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涉案房产具备办理产权证书条件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29591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钢铁路79号新天成国际大酒店暨购物广场A幢1单元1402室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机构备案。2014年5月20日所涉商品房实际交付,但至今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汪飞、张兰兰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南侧新天成国际大酒店暨购物广场A幢1单元1402室。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价款295910元,后因实测面积小于购买面积,被告退还原告1454元,即原告实际交纳购房款为294456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本案所涉商品房;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本案所涉商品房交付原告,并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已入住。因被告原因,本案所涉商品房产权证书一直未予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汪飞、张兰兰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公司既不进行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经本庭合法传唤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所涉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5月20日起360日内,即应在2015年5月14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另载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属过低,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94456元,且双方约定的权属证书办理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之前,故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29445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诉求从2015年5月21日起依此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本案所涉商品房权属登记所需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成就本案所涉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所需之条件;二、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飞、张兰兰因其违约未提供办理涉案商品房权属证书条件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94456元为基准,从2015年5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案所涉房产具备办理产权证书条件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张兰兰已预交5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汪飞、张兰兰垫付的300元,被告连云港太设房地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汪飞、张兰兰),多预交的200元,由本院退还张兰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本院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顺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