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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崔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0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张翱,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该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主要负责人:宋占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涛,该公司职工。原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翱、被告崔某某、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姜兆军、朱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66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驾驶鲁Q××××ד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汤河镇后东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后东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东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在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依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Q××××ד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临沂河东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河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李某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崔某某辩称误工期、护理期过高,营养期无医嘱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崔某某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认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42017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该起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被告崔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4为宜。鲁Q××××ד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误工费120天×64.31元/天=7717.2元;4.护理费60天×161元/天=966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800元;8、复印费25元,以上共计30609.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677.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744.5元;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15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2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连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