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芳,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曾芳虚构家中赈酒、儿子出交通事故需要治疗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汪某、刘某、彭某、熊某1共计40条芙蓉王香烟、5条硬极芙蓉王香烟、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573元。到案后,被告人曾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芳处以刑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曾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诈骗熊某1、彭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曾芳虚构家中赈酒、儿子出交通事故需要治疗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汪某、彭某、熊某1共计40条芙蓉王香烟、5条硬极芙蓉王香烟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575元。到案后,被告人曾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曾芳谎称家中办酒席需要购买香烟,骗走被害人熊某1的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5条芙蓉王香烟。二、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曾芳谎称其儿子出了交通事故急需治疗费,骗走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芳谎称家中死了人需要买烟办酒席,骗走被害人刘某的价值人民币5625元的25条芙蓉王香烟,并以“李兵”的名义向刘某写了一张收条。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曾芳经被害人刘某多次讨要后才返还25条芙蓉王香烟。四、2017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曾芳谎称为其儿子办9岁生日酒席需要烟酒,骗走被害人汪某的价值人民币3825元10条芙蓉王香烟、5条硬盒极品芙蓉王香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熊某1、熊某2的陈述证明,熊某1在汉寿县太子庙镇经营康某百货。2016年6月17日晚上,熊某1的父亲熊某2照看店铺。曾芳进店后,问熊某2说,店里有没有烟,她办酒席需要三四万的货,是熊某2的亲戚介绍来的,先拿几条芙蓉王香烟。熊某2说店里没有这么多烟,然后将熊某1电话给了曾芳。曾芳就给熊某1打电话说要5条芙蓉王香烟。熊某1就要曾芳等下。23时40分,熊某1和曾芳约在太子庙信用社见面。熊某1将烟交给曾芳,曾芳说明天一起结账。次日,曾芳没有来进货,熊某1打电话给曾芳,曾芳说没得钱,烟也没有了。曾芳自称李兵,岩嘴人,男人的穿着打扮。曾芳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7××××2171。2、辨认笔录证明,经熊某1、熊某2的辨认,确认曾芳从熊某1处骗取了五条芙蓉王香烟。3、被害人彭某、宋某的陈述证明,彭某、宋某夫妇在汉寿县太子庙镇经营月保超市。2016年11月,曾芳到了超市,就要彭某准备赈酒所需的烟、酒和菜,并说在株木山乡戴家祠堂附近。曾芳手机突然响了,曾芳就接听电话。彭某就看到曾芳边打电话边蹬脚,擦眼泪,还听到曾芳说准备到太子庙中心医院送钱去。挂断电话后,曾芳在身上只翻出了100多元,就跟彭某说她儿子出了车祸,在太子庙中心医院治疗,向彭某借款1000元,等回来再一起结账。宋某就借给曾芳1000元。等了十几分钟,曾芳没有回来,彭某到太子庙中心医院去找曾芳,但没有找到。曾芳之前到李某1波处行骗,但是没有骗到。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李某1波夫妇在汉寿县太子庙镇经营福万家超市。2016年11月的一天,曾芳到店里询问烟酒的价格。曾芳就问唐某,其丈夫到哪里去了?但是又回答不上来唐某的丈夫叫什么名字?曾芳就说要赈酒,需要烟和酒。唐某又再次问曾芳,其丈夫叫什么名字。曾芳又答不上来。曾芳就从店里出去了,往彭某的店子走过去。下午2时,唐某听彭某说,曾芳骗走了彭某1000元。5、辨认笔录证明,经宋某、彭某的辨认,确认曾芳骗取现金1000元;经唐某的辨认,确认曾芳曾到唐经营的超市行骗。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刘某在汉寿县太子庙镇经营帅哥百货。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曾芳以家中死人需要烟为由找刘某赊购25条芙蓉王香烟。曾芳以“李兵”的名义打了一张条子,并许诺一个星期后给刘某。过了几天后,刘某听说曾芳到处坑蒙拐骗,就联系曾芳,曾芳说不急,会还的。刘某就到曾芳的娘屋里去找曾芳,发现家中没有办过酒席的迹象。刘某就到处找曾芳,要曾芳还钱。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曾芳将25条芙蓉王香烟归还给了刘某。7、收条证实,2016年12月23日,曾芳化名李兵从刘某处拿了25条芙蓉王香烟。8、被害人汪某、黄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0日,汪某、黄某在汉寿县太子庙镇经营嘉华超市。2017年2月10日上午10时,曾芳到超市里说她是岩嘴乡太安村的,住在太子庙商贸城,明天是其儿子9岁生日,要汪准备点烟酒。晚上6时,曾芳又来到超市,说先拿5条芙蓉王香烟。汪某把香烟给了曾芳。晚上9时,曾芳来到超市,说家里又来了客人,还要拿香烟。汪某说超市里只有5条芙蓉王香烟,5条极品芙蓉王香烟。曾芳说要得。汪某就把香烟交给曾芳。曾芳离开不久,汪某觉得不对劲,就出去打听了一下,发现商贸城没有人赈酒。汪某找到曾芳位于岩嘴乡太安村的家里,将骗烟的事情告诉了曾芳的妈妈。2017年2月27日晚上7时,汪某在新世纪华联后面的一家茶馆里发现了曾芳,就抓住了她。曾芳还装糊涂。汪某用手机报警,但手机有故障。曾芳就拿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9、证人戴某(曾芳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戴某家只赈过一次酒;2016年4月26日,戴某的丈夫曾腊生去世了。周晓辉(曾芳的儿子)没有出过交通事故。太子庙的一个女的(刘某),岩嘴乡金孔村的一个男的(汪某),跟戴某说过曾芳骗了他们的烟。10、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11、视频资料证实,曾芳在嘉华超市骗烟的过程。12、嘉华超市销货单证实,曾芳化名李兵从汪某骗取10条芙蓉王香烟、5条极品芙蓉王香烟。13、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证实,曾芳持有手机号码有137××××2171。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曾芳诈骗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575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芳的基本情况。16、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曾芳的犯罪记录。17、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0日,汪某报警称被骗。2017年2月27日,汪某在太子庙镇一茶馆内发现曾芳。民警赶赴现场将曾芳传唤至太子庙派出所。18、被告人曾芳在公诉机关及当庭供述,其以赈酒名义拿了汪某的10条黄色芙蓉王香烟、5条硬盒极品芙蓉王香烟及刘某的25条黄色芙蓉王香烟;曾芳将烟退还给了刘某。曾芳没有办过酒及其儿子在2016年期间没有出过交通事故。曾芳否认在康某百货和月保超市拿过别人的烟和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芳辩称其没有诈骗熊某1、彭某。经查,被害人熊某1、熊某2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曾芳以赈酒为名诈骗了被害人熊某15条芙蓉王香烟;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可以证实当晚与被害人熊某1联系的电话号码机主系被告人曾芳,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曾芳诈骗了被害人熊某15条芙蓉王香烟。被害人彭某、宋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曾芳以其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急需治疗费为名诈骗了被害人彭某1000元;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芳到唐经营的超市行骗及彭某说过他被曾芳骗走了100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曾芳诈骗了被害人彭某1000元。故对被告人曾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曾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芳在案发前退赔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芳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