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芦建强与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强,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713号原告:芦建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红,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芦建强与被告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共计1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表示收到该借款,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委���案外人偿还了借款100万元,2017年6月23日偿还了5万元,而对于剩余的借款45万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3日、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芦建强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又于2017年6月原告起诉后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红向原告芦建强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自2017年5月19日原告芦建强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之日,被告应从2017年5月19日起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建强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建强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