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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红、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潇,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停工停产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解除行为。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己按一审判决支付了全部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停工停产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与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拒绝接受协商和补偿方案。上诉人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红于2002年7月1日入职,后与肥城龙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泰安龙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红签订了《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将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后泰安龙泰机械有限公司被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收购后,更名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0年7月7日起,除甲方名称发生变更外,双方2003年1月1日及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均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现代重工公司作出《关于员工长期放假的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连年亏损,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难,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5月15日起停工停产,除个别留守值班外,其他员工长期放假。2015年5月18日,被告现代重工公司作出《员工离职相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1日被告现代重工公司作出《员工离职补偿相关事项更新》的通知,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现代重工公司作出《告广大员工书》,2016年1月19日被告现代重工公司作出《现代山东重工优惠激励补偿方案公布》的通知,2016年7月6日被告现代重工公司向原告李红作出《离职补偿鼓励方案通知书》,2016年7月26日,被告现代重工公司向原告李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的停产停工即当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自2016年7月27日起与原告李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现代重工公司向原告李红支付了1705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李红在被告现代重工公司放假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为4638.17元。另查明,原告李红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现代重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2016年10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现代重工公司支付原告李红经济补偿金54841.64元,后原告李红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现代重工公司因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难,于2015年5月15日起停工停产,除个别留守人员外,其他员工长期放假。在此期间,被告现代重工公司数次下发通知公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并与部分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原告李红不同意被告现代重工公司的补偿方案,因此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26日,被告现代重工公司向原告李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的停产停工即当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自2016年7月27日起与原告李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情形,因此被告现代重工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李红要求被告现代重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现代重工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李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李红在被告现代重工公司放假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为4638.17元,工作年限为14.5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7253.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050元,还应支付5020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经济补偿金5020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己于2015年5月15日停工停产,被上诉人与公司大部分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己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己给上诉人也发出通知,上诉人未接受被上诉人公布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说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鹏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