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2,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害人张某1与薛某签订转让协议,薛先妹将所承包的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清凉村老泥坝组的大长坡、小长坡的土地转让给张某1种植管理。2016年1月,张某1在其转包的老泥坝组的大长坡、小长坡的山坡顶上修建了活动板房。2016年4月7日,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老泥坝村张氏族人在上坟过程中看见祖坟附近的活动板房,以该活动板房影响张家的风水为由,要求张某1必须在三日内将板房拆除。2016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因板房未拆除,被告人张某1、张某2伙同张某3(已判决)等张氏族人在未经被害人张某1的同意下擅自将张某1修建的活动板房拆毁。经鉴定,被拆毁活动板房共计168平方米,价值35112元,被压死土狗幼仔价值360元,共计价值35472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主动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七眼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张某1活动板房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表示愿意将在公安机关交纳的保证金各2万元作为赔偿款赔偿被害人张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张某1房屋被毁坏之前及被毁坏之后照片、转让协议、承包合同、大小长坡分配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2、周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区发改鉴字(2016)164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张某2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