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5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夏洪亮与毛小山、裴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亮,毛小山,裴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878号原告:夏洪亮,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方光,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毛小山,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裴蕾,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告夏洪亮诉被告毛小山、裴蕾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亮及委托代理人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山、裴蕾经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亮诉称: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夏洪亮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毛小山、裴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6600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小山、裴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洪亮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毛小山、裴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为有效证据。根据证据的分析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夏洪亮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凭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毛小山向原告夏洪亮借现金100000元,裴蕾为担保人,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夏洪亮要求被告毛小山、裴蕾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利息主张,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毛小山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还款,依法应支付原告夏洪亮逾期用款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山、裴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洪亮现金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用款利息(逾期用款利息按年利率的6%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毛小山、裴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维娜审 判 员  岳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毛新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