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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汪海生与李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生,李春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2民初515号原告:汪海生,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南,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李春杰,男,汉族,1965年2月2日,住陕西省丹凤县。原告汪海生与被告李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汪海生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汪海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海生负担。审判员  余四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枫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