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汪海生与李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生,李春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2民初515号原告:汪海生,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南,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李春杰,男,汉族,1965年2月2日,住陕西省丹凤县。原告汪海生与被告李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汪海生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汪海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海生负担。审判员 余四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枫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