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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黄锦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500号原告: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9-2、9-3、9-3A、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3661547Y。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黄锦雄,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信公司)与被告黄锦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锦雄立即偿还余额款10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余额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支付至判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0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黄锦雄与原告嘉达信公司签署财务咨询合同,约定被告黄锦雄委托原告嘉达信公司向有关机构申请贷款,原告嘉达信公司协助其向P2P平台好款贷申请借款120000元。P2P平台好款贷于2015年6月1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120000元发放至被告黄锦雄指定账户,原告嘉达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黄锦雄取得该笔借款后,第一期、第二期还款正常,第三期开始逾期,原告嘉达信公司多次联系未果,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剩余欠款。现原告嘉达信公司代偿后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因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黄锦雄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众筹互联网金融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好款贷指由甲方运营和管理的网站。甲方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营运商,负责出借人的开发和管理,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积极促成小额借款客户与出借人的借贷交易。同时,甲方接受出借人的委托,每月就由乙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代出借人归集并向甲方支付的小额借款客户当期应还款项,对出借人完成还款分配。乙方负责小额借款客户的开发、借款的审批、回收及日常管理,并受小额贷款客户的委托,代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资料及信息,并授权甲方在有利网申请注册并以小额借款客户的名义发布借款信息,在其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代小额借款客户向甲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同时,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与丙方就小额借款客户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小额借款客户还款逾期时,乙方须按规定在约定还款日履行上述款项的代偿责任。乙方履行上述款项的代偿责任后,出借人对于小额借款客户基于《借款协议》在上述代偿范围内的一切债权自动无偿转让给乙方。2015年6月1日,被告黄锦雄(甲方)与原告嘉达信公司(乙方)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嘉达信公司接受甲方委托推荐并协助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P2P平台或其他机构申请信用贷款,乙方在此过程中将为甲方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推荐、提供咨询意见、协助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取得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P2P平台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协助贷款机构向甲方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乙方协助贷款机构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被告黄锦雄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观音桥支行账户。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内容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每月应缴金额=每月综合服务费+每月代为收取应还本息和(即每月应还当期本金+借款本金总额*2.3%/月)=12760元;咨询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2400元,甲方同意在贷款机构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收取该费用。为便捷支付,乙方有权委托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或其他机构代收每月应缴金额和咨询费,乙方还可以视情况直接向甲方收取每月应缴金额和咨询费。乙方直接收取每月应缴金额和咨询费的,甲方应通过银行托收方式完成全部费用支付,或者将全部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等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日,被告黄锦雄(委托人)向原告嘉达信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代其在好款贷平台注册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理。在账户注册后,在委托期限内,委托人不得自行在该网站另行注册或者申请贷款。委托期限结束后,委托人有权向受托人收回代为保管的好款贷账户密码。委托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合同》,授权受托人通过好款贷账户操作,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一经受托人通过好款贷平台账户在好款贷平台上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同意受《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的约束。授权受托人可将上述授权部分或者全部转授权予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被告黄锦雄(委托人)向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好款贷)》,主要载明: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代其在好款贷平台注册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理。在账户注册后,在委托期限内,委托人不得自行在该网站另行注册或者申请贷款。委托期限结束后,委托人有权向受托人收回代为保管的好款贷账户密码。委托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合同》,授权受托人通过好款贷账户操作,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一经受托人通过好款贷平台账户在好款贷平台上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同意受《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的约束。授权受托人在向委托人发放借款时,按照受托人与原告嘉达信公司之间约定直接扣除应于发放时一次性扣除的相应费用,并代付给相关主体。同日,被告黄锦雄(乙方)与原告嘉达信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划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确认其支付每月应缴金额=每月综合服务费+每月代为收取应还本息和的账户为6214830236171418(开户行: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观音桥支行,户主:黄锦雄)。由甲方提供托收付清单,乙方同意其开户银行收到托收付清单后,通过上海中国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收付系统,将款项自动划转到甲方指定银行托收账户。同日,被告黄锦雄向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代偿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黄锦雄向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P2P平台(好款贷)申请贷款金额120000元,特授权委托贵公司在平台融资成功以后代为清偿本人在北京弘合柏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P2P平台(有利网)的借款剩余本金、利息和提前还款违约金共计46969元,代偿后剩余借款金额70631元转入本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观音桥支行账户。2015年6月1日,被告黄锦雄(借入方)与好款贷注册用户丁雅男(贷出方)、好款贷(管理方)通过好款贷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入方同意通过好款贷平台向贷出方借款,贷出方同意通过好款贷平台向借入方发放该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年利率为12%,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0661.85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贷入方同意管理方在本合同第一条项下借款审核完毕后将借款划拨给借入方。如借入方还款不足约定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各方同期按照其借出款比例收取还款。贷款方和借款方同意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每期收取贷出方出借款项所对应的借入方每期偿还的本息,代收后按照贷出方的要求进行处置等内容。2015年6月1日,户名为丁雅男的账户向被告转款70631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黄锦雄按照每月12760元的标准,向原告嘉达信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30日共2期每月应缴金额,并由原告嘉达信公司将借款本息划转至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监管账户。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黄锦雄未再支付每月应缴金额。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嘉达信公司为被告黄锦雄于2015年6月1日通过好款贷平台与相应资金借出方建立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其已收到原告嘉达信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28616.84元,具体明细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每月1日收到10718.07元。庭审中,原告嘉达信公司陈述每月代偿金额为10718.07元,超过了《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0661.85元,超过部分系原告支付给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后,嘉达信公司向黄锦雄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庆积之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变更为原告嘉达信公司。上述事实,有《财务咨询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划款协议、《借款协议》、《结清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锦雄向原告嘉达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以委托人名义在好款贷平台注册账户,发布借款信息,代扣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基于委托授权,原告嘉达信公司有权根据《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人的名义完成好款贷注册账户、发布借款信息、代为签署《借款协议》等委托事项,被告嘉达信公司的前述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嘉达信公司基于被告黄锦雄的委托授权,以被告黄锦雄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黄锦雄在《财务咨询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好款贷)》中同意贷款机构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收取服务费,在《代偿授权委托书》中要求融资成功后代为清偿被告黄锦雄在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P2P平台(有利网)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46969元,因此虽然被告黄锦雄实际收到70634元,但其已委托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在发放借款时扣除并向原告嘉达信公司代为支付2400元的服务费以及向有利网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46969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仍为120000元。2015年3月,原告与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众筹互联网金融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与丙方就小额借款客户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小额借款客户还款逾期时,乙方须按规定在约定还款日履行上述款项的代偿责任”,故原告嘉达信公司对被告黄锦雄涉讼《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众筹互联网金融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履行上述款项的代偿责任后,出借人对于小额借款客户基于《借款协议》在上述代偿范围内的一切债权自动无偿转让给乙方。”,现重庆诺永科技有限公司已出具《结清证明》表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嘉达信公司支付的全部应还借款款项,故原告嘉达信公司作为涉讼《借款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已履行了其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嘉达信公司要求被告黄锦雄支付代偿款1066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其主张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因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依据,故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黄锦雄(甲方)与原告嘉达信公司(乙方)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等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黄锦雄未按期偿还借款属实,故原告嘉达信公司有权根据《财务咨询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黄锦雄支付违约金。原告嘉达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以下标准支持: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于原告嘉达信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106618.5元。二、被告黄锦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661.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05元,合计3445元,由被告黄锦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菲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熊文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