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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与时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时代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823号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住址:塔城地区额敏县阿尔夏特路。负责人:李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时代杰,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与被告时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代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67045.8元、支付利息5028.43元【67045.8元×10‰元/月×7.5个月(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12792.33元【67045.8元×万分之三×636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合计84866.56元;2、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7045.8元的农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农资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货款在2015年10月30日还清,月息千分之十,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息,如果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由此引起诉讼费用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欠款人负担。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无还款的意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时代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7045.8元农资产品,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农资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赊欠的农资款67045.8元于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赊欠的农资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千分之十计算。如果被告未在当年10月30日前归还,按每天万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还约定,如引起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光明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滕光明作为代理人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资买卖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农资款67045.8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农资买卖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农资款67045.8元,不予给付,实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6704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农资款之日至约定还款时间的利息5028.43元、逾期利息12792.33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所农资款还款时间及自购买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款时间(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给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约定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期间的利息5028.43元、逾期利息12792.33元,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三、四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计算逾期罚息。依据此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欠农资款之日至约定还款时间的利息为4190.36元【67045.8元×10%×7.5个月(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1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11645.76元【67045.8元×10%×634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365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代理费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农资款,原告诉讼至法院,因此产生代理费45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代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农资款67045.8元、支付约定期间的利息4190.36元、逾期利息11645.76元,合计82881.92元。二、被告时代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代理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争议标的金额89366.56元。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137元(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时代杰负担1114元(被告时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桂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