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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万俊与谢永录、赵翠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俊,谢永录,赵翠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692号原告李万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告谢永录,男,成年,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告赵翠英,女,成年,汉族,应县人,住应县。原告李万俊诉被告谢永录、赵翠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因建设加油站,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原告为被告的加油站铺设电线和电器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正式投入使用,后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因为没有现金,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欠款分别为21万元和8万元,并承诺以利率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做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158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原告的劳动报酬,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好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61852元,并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开始雇佣原告建设加油站,工程结束后,加油站正式投入使用。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时,被告无现金支付,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谢永录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10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谢永录、赵翠英为原告出具了欠款80000元的欠条。两支欠条均约定了月利率按2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称的71582元工程欠款,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万俊归还欠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谢永录、赵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万俊归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