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原娜与被告孙千元、任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娜,孙千元,任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303号原告:原娜,女,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现住河津市新耿北街市委家属楼*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妮,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千元,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常好堡村人。被告:任草芳,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常好堡村人。原告原娜与被告孙千元、任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千元、任草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原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孙千元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摁手印的借条及收到原告交付的6万元借款之收据各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被告如逾期未还款,需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千元一直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千元、任草芳未提出辩称,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原娜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翼龙贷授权运营商复印件、河津市众拓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服务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翼龙贷家访记录表、翼龙贷网河津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借款承诺书,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千元、任草芳从原告处借款流程,同时还证明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同时还证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二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授权河津市众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河津翼龙贷运营中心从事民间借贷撮合业务服务。2015年8月3日,被告孙千元、任草芳与河津翼龙贷运营中心签订了《贷款收费明细表》、《借款承诺书》,双方约定:借款成功后,河津翼龙贷运营中心收取孙千元、任草芳家访费50元、身份认证费10元、按借款金额的6%扣除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按本金的1.5‰收取12个月的保险费。上述费用从借款中自动扣除。2015年8月12日被告孙千元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P2P网络平台河津翼龙贷运营中心撮合从原告原娜处借款6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被告孙千元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平台向被告孙千元账户转账6万元。后被告孙千元按约归利息付至2016年4月份,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孙千元与被告任草芳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出借款项后,被告孙千元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年利率18%及违约金10%,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草芳与被告孙千元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千元与原娜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原娜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千元、任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原娜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千元、任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娜违约金3600元;三、驳回原告原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孙千元、任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琴审 判 员 毛国荣审 判 员 卫俊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光玺书 记 员 贺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