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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景华与杨景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华,杨景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242号原告:杨景华,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治,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利,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西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冯熹微,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华与被告杨景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治、被告杨景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熹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坐落于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北曹三公路南侧两层小楼(赵各庄村西特区1排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9月26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房屋买卖置换协议,约定原告将三万元现金和砖瓦房7间(坐落在村南)与被告14间砖瓦房(坐落在村北三宝公路旁两层小楼)相买卖调换,原、被告于1995年9月26日前相互将房内东西搬清,并将房屋交付对方。该协议已经宝坻区公证处【95津宝证民字第119号】公证生效。1996年1月间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一直使用存放饲料。2005年间被告称二儿子杨秀成结婚需借住一段时间,原告同意被告二儿子暂借居住使用一段,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搬出,但被告拒绝,至今被告二儿子杨秀成仍在此居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杨景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两份、临时占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换房时借款3万元交给被告。3、宝坻区法院传票三份、款物交接单三份、缴款凭证二份,证明自1999年至2006年期间因被告涉及大量案件,被告系被执行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大量执行财物和款项。4、被告在1996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自80年代末至1996年3月份,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大量的执行财物和款项,累计欠款188000元,以此证明双方房屋互换买卖协议内容的真实性。5、宝坻区法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曾于1996年代被告缴纳4万元的执行款。6、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系亲哥俩,在十一、二年前证人曾在天津市××区××道口镇××村老农行对面二层小楼处给原告拌过豆膜和麸子,具体原、被告怎么协商的,证人不清楚。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的亲妹夫,大约在2004、2005年前后,在被告的二层小楼的一层,给原告拌过料,干了大约一个多月,后原告将工钱结清。杨景利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案案由错误,不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应属合同纠纷,基于签署的公证书,内容为互换房屋的管理权,本案应是合同纠纷。2、基于本案是合同纠纷,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时效,本案已超过20年,应予以驳回。3、本案原、被告签署合同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在宝坻区人民法院存在案件,即将判决。原、被告恶意串通为了对抗法院判决,损害第三方利益,所以原、被告签署的互换房屋管理权协议无效,公证书不具公证效力。4、原、被告签署的房屋管理权互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存放饲料行为。被告因经营生意好转,陆续还清了宝坻区人民法院案件的执行款项,且在1998年进行房屋登记时,将涉案的14间房屋分配给两个儿子,长子杨秀明、次子杨秀成,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1998年以后均是由两个儿子对涉诉房屋进行修缮维护、增加建筑等行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基于上述四项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景利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和长子、次子的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2、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和两个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分别登记在杨秀成、杨秀明名下,证明涉诉房屋系杨秀成、杨秀明所有,合法取得,对外具有公示效力。3、(1995)宝经初字第210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出具日期为1995年10月18日,证明1995年被告欠付宝坻县建筑材料公司货款38000元,并承担自1994年9月1日至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该证据证明1995年9月26日公证书的内容完全是恶意串通,准备对抗判决书,所以公证的协议书内容无效。杨景利对杨景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协议书内容有修改,而且笔迹不一致,原来协议中没有“二层小楼”,原来笔迹是黑色,后来用蓝色笔迹修改。对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于1995年9月26日前互相将房内东西搬清,并将房屋交付给对方管理,只是管理权转移,并不是所有权转移。对临时占地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是临时占地许可证,且是交付保证金额225元,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与涉诉房屋的面积不同,对证据来源合法性不认可。2、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合同中借款单位是景华商店,经办人是杨景华,担保人是于立新,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3、3份传票,其中2份被传唤人系杨景华,1份被传唤人是杨景利,传票并不能看出原告的证明目的。3份款物交接单,1998年4月21日的记载交款人单位经手人是杨景华,没有被执行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执行的是杨景利还是杨景华。1998年1月19日的记载,被执行人杨景利、杨景华,交款4000元,经手人杨景华,1999年2月14日的记载,被执行人杨景利,第三人杨景华,交款3500元,经手人杨景华,只能证明经手人杨景华向执行庭交付了相关款项,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4、欠条出具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原告称是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大量的款项折价,但是通过原告出具的款物交接单和缴纳凭证上的数额相加,并不足此数额,且交纳日期在出具欠条之后,没有一张在交纳之前,按原告陈述,在交纳之前折价188000元,原告又要被告的房屋,与常理相悖,更能印证,双方交换房屋所有权是虚假意思表示,完全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损害第三方利益,是无效合同。5、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此条并不能证明40000元的款项来源,这40000元是杨景利让杨景华代为交纳,杨景华只是代办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6、关于两个证人讲他们干活时间的问题需要回去核实,即使证人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是由原告实际占有,更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因为两位证人均陈述干活时只是使用了房屋一楼的部分空间,干活时间非常短。原告当时仍然居住在他原有的房子,所以被告认为即使证人在房屋干过一个月的活,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房屋,而且证人也陈述楼外加盖有其他房屋。杨景华对杨景利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被告与杨秀成、杨秀明的身份关系认可。对两个房屋所权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私自登记导致,因为1998年时登记不严格,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是被告利用登记瑕疵导致,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判决书中只能显示杨景利应当给付38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杨景华为兄长。案外人杨秀成、杨秀明系被告杨景利之子。1995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宝坻县公证处出具(95)津宝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杨景华与杨景利在该公证处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杨景华,男,42岁,农民,现住宝坻县××××村。乙方:杨景利,男,35岁,农民,现住宝坻县××××村。甲乙双方就调换房一事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现有砖瓦房七间(座落在村南)愿与乙方十四间砖瓦房(坐落在村北三宝公路旁,两层小楼)相调换,并于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互相将房屋内东西搬清并将房屋交付给对方管理。二、甲乙双方坚守本协议,永不反悔。三、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立协议人:甲方:杨景华,乙方:杨景利,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1998年10月20日,宝坻县人民政府发放宝农房(1998)第60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宝坻县××××村,地号:600,所有权人:杨秀成,所有权性质:个人,房屋状况:层数,二层;建筑结构,砖;间数,三,建筑面积,104.09平方米。同日,宝坻县人民政府发放宝农集建(1998)字第6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杨秀成,地址:宝坻县××××村,地号:600,用地面积:200.00,建筑占地:104.09。1998年10月20日,宝坻县人民政府发放宝农房(1998)第60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宝坻县××××村,地号:601,所有权人:杨秀明,所有权性质:个人,房屋状况:层数,二层;建筑结构,砖;间数,三,建筑面积,104.09平方米。同日,宝坻县人民政府发放宝农集建(1998)字第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杨秀明,地址:宝坻县××××村,地号:601,用地面积:200.00,建筑占地:104.09。上述两所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天津市××区××道口镇赵各庄村××号。庭审中原告认为在涉诉房屋中仅杨秀成居住,被告并未在此居住。被告称在涉诉房屋中有杨秀成一家还有被告及被告妻子居住。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所持的事实和理由分析,原告诉请涉及物权保护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者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物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其可以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以保护物权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1)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是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享有此项请求权的他物权人;(2)负有返还原物义务的人必须是原物的现实占有人;(3)占有缺乏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本案涉诉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杨秀明、杨秀成名下,并且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并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加之原告在庭审中亦称在涉诉房屋中仅杨秀成居住,故现原告以其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被告主张返还原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景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晨明审 判 员  牛江涛人民陪审员  马玉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